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充意见
杭政〔200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等无证房产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不作为安置依据。为保障住户的居住权,居住人员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另无住房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拆迁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作为居住用房,居住房产权属拆迁人所有,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租金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执行,并可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
二、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拆迁人应当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双方结算差价后,安置房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如被拆迁人无力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经查实被拆迁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另无住房的,安置用房中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相等部分房屋面积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无力结算差价部分的房屋面积,产权属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与拆迁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可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
三、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是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四、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发放规定如下:
(一)被拆迁房屋为私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被拆迁房屋为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三)被拆迁房屋为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根据原房屋使用人所承租的建筑面积发放,发放对象为代管房屋的使用人。
(四)被拆迁房屋为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按原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发放,发放对象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对原房屋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按其所承租的建筑面积以同等标准另行发放。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迁之日起按月计发。实际过渡时间中不足半个月(含15天)的部分,按半个月计发;超过半个月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发。
五、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后4个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发放标准选择适用现行条例,其具体发放规定如下: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原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通知安置之日止。
七、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等作如下规定:
(一)非住宅搬迁,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按实支付搬迁费用;双方对搬迁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实施搬迁。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人不可移动的设备报废或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后的净值给予补偿。
(三)非住宅房屋拆迁,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房屋拆迁前电力装接容量、用水指标,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用;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原标准予以配置,被拆迁人需要扩容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八、拆迁宗教包租房产,拆迁人可以参照《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拆迁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房屋的规定执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可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第四款执行。
九、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