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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

蚌埠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补偿安置规定

蚌埠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
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含整建制“农转非”后剩余的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民政、监察、公安、司法、林业、工商、税务、住建、规划、物价、行政执法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自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
(二)分户;
(三)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和税务登记;
(四)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五)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的审批;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承)包、租赁和经营合同续签及登记备案等。
第六条  自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附着物,抢建的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房屋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本规定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应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克扣和拖欠。集体土地征收调查摸底情况、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结果等应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政府统一发布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900元/亩执行。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标准执行,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征收农民宅基地时,享受产权调换房屋所占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四)征收企业或单位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本价给予补偿。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农民房屋,按照房屋类型、持有证照状况和成新状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补偿。但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不支付补偿费,建新差价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一)持有合法有效证照房屋的补偿:
1.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内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的,结合房屋成新状况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类型 楼房 平房 砖木房 半砖房 草房 简易房、
工棚(间)
补偿标准 710 620 530 440 350 200
 
2.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房屋,按照证照建筑面积,结合房屋成新状况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类型 楼房 平房 砖木房 半砖瓦房 草房 简易房、
工棚(间)
补偿标准 300 250 200 150 100 50
 
(二)房屋成新状况的补偿比例:
建筑年限 5年内 6—10年 11年以上
补偿比例 100% 95% 90%
 
(三)持有证照状况的补偿比例:
土地使用证
建房执照
补偿比例 100% 95% 90%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照房屋的补偿:
1.拆迁1982年航测图上有标示的无证照房屋,按航测图标示面积认定合法面积,比照本条(一)、(二)规定给予补偿;
2.在征地拆迁调查时,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为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且符合“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物不超过192平方米的无证照房屋,可比照持有合法证照房屋补偿标准的85%执行。“一户一宅”以外的房屋和虽符合“一户一宅”但宅基地面积超过16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192平方米部分的无证照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拆迁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无证照房屋,以2011年1月1日为时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一户一宅”: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在本集体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另有房屋的;
(2)户主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3)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4)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经享受过补偿安置的;
(5)原有房屋出租、出卖或者赠予他人的;
(6)擅自将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
(7)“农转非”后新占地建设的房屋;
(8)法律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迁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农民房屋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99年1月1日以前的且持有合法证照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的或无合法证照的,按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2年6月30日以前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认定为生产经营用房:
(1)集体土地被征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
(2)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建房执照)、与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
(4)在征地通告发布前,该房屋已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
(5)扣除按人口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之外的合法建筑部分。
2.生产经营用房的补偿:
(1)农户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
(2)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承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经营补偿费;没有约定的承租者和被承租者各得50%。
(二)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一律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整建制“农转非”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负责实施拆迁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生产企业或单位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被拆迁房屋的建安成本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地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应付给企业或单位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含过渡费和搬迁费)标准为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额的10%。
第十六条  因征地拆迁造成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涉及的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附表执行。
 
第三章  征地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一)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二)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农民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被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险费。
(三)农民土地被征后,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及时办理整建制“农转非”手续,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的农民房屋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以及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房屋和被征地整建制“农转非”的居民房屋,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还可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房屋,原则上按本条(一)规定给予安置。条件不具备的,给予安排宅基地,但原宅基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的农民住宅小区由各区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80平方米(含180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
(一)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人均45平方米确定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人均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人均45平方米安置。
(二)下列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本条(一)规定标准实行产权调换:
1.本集体经济组织(含整建制“农转非”)成员;
2.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工作后脱产学习人员)、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4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1.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未婚独生子女的;
2.被征地拆迁农户为已绝育且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
3.被征地拆迁户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产权调换的,农民还需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原房屋类型 楼房 平房 砖木房 半砖瓦房 草房
标准 70 80 90 100 110
 
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的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综合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屋和购买农民房屋的;
(二)生产经营用房;
(三)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用房;
(四)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农民房屋,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的,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1.产权调换的房屋在30个月以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30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2.搬家费按2次搬家每次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不支付过渡费,只支付1次搬家费,搬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内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的合法房屋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按1次搬家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
 
第四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的使用权人,可给予适当的货币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补偿费,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蚌政办〔2010〕6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表:征地拆迁地上(下)其他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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