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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

蚌埠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73号


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蚌埠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蚌埠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




关于蚌埠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

(2010年4月)

  为了规范全市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行为,确保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9〕1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定给村级或乡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不能证明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则上按宗地登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行政村权属界线登记。范围内涉及铁路、公路、河流或其他国有土地的,在宗地图上标注并核减其土地面积。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逐宗登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按下列方式确定。

  1.已经依法确权登记且权属、界线未发生变化的,按原登记范围换发证书;

  2.涉及行政区划调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撤并、国家建设征收等原因造成原权属、界线变化的,按新的权属、界线确定,登记发证;

  3.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时,其土地权属、界线已明确的,按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确定权属、界线,登记发证;

  4.涉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调解确定,按调解后的权属、界线核发证书;调解不成的,由“市、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定。

  (四)涉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飞地”的,在“飞入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证书宗地图上标注并核减其土地面积;为“飞出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五)单位和个人兴办企业或事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仅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或农用地转用手续,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其土地所有权仍为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六)已经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未发生变化的,按原登记情况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七)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兴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作价入股联营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使用者,登记发证。

  (八)经依法批准兼并乡镇企业或接收破产乡镇企业的,其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登记发证。

  (九)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乡(镇)、村兴办企(事)业或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1982年航测图标示和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使用权,登记发证。

  (十)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时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乡(镇)、村兴办企(事)业或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兴办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补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后,确定使用权,登记发证。

  (十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兴办企(事)业或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兴办企业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补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后,确定其使用权,登记发证。

  (十二)未经批准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土地使用者不符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处罚后,补办征收手续,按国有土地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十三)废弃的乡(镇)或村办工矿企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发证。

  三、关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十四)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应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

  市辖淮上区曹老集镇和梅桥乡集镇以外的农民宅基地,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使用的,每户按不超过220平方米确权登记发证;行政区划调整后按不超过160平方米确权登记发证。

  (十五)宅基地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虽未申请登记发证但其用地已经依法批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法定面积的,按原批准情况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2.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定面积,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依法分户后的情况确权和登记发证;

  3.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定面积,不符合分户条件的,超出的面积在宗地图上用虚线示意,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备注栏中记载,并注明在城镇村规划实施时统一处理。

  (十六)对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其宅基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地,居住至今且未扩大用地面积的(以1982年航测图为准),可以直接确权和登记发证。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时止,农民建房占地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使用情况属实、公告无异议的,参照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确权和登记发证。

  3.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后农民建房占地,须依法处理、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按照不超过法定标准面积确权和登记发证。

  (十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可以分户申请宅基地确权和登记发证:

  1.家庭成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

  2.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十八)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法院判决处理;未经法院判决或本意见发布后离婚的,待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结束后,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处理。

  (十九)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无宅基地、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不超过规定面积购买的住房占地,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和登记发证。

  (二十)依法继承的农民住宅占地,按不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确权和登记发证。

  (二十一)因农转非或其他原因,其家庭户口在本意见实施前全部迁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原有房屋占地,按本意见相关规定予以确权和登记发证。

  (二十二)空闲或房屋灭失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农民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四、其他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予发证:

  1.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使用的宅基地;

  2.一户多宅(继承的除外)的农村村民,已申请确权登记了一处宅基地,再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

  3.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4.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清楚的;

  5.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的集体建设用地或农民住宅占地;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二十四)对一户一宅的认定和违法违章建筑的处理,可参照本市出台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本意见仅适用于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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