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补偿安置到位,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监管资金),是指拆迁人拆迁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所需费用。具体包括:
(一)房屋货币补偿;
(二)安置房建设费用;
(三)附属物补偿费;
(四)搬迁补助费;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其他属于法定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
第六条 监管资金的额度为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提供现房实施产权调换进行安置的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应按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监管资金数额,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
第七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提供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出具的监管资金证明,并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经办银行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管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监管资金的支取由拆迁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经办银行支取。
第十条 拆迁人采取建设期房安置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等相关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进度核准监管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90%;
(四)被拆迁人全部安置结束,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经办银行发出解除资金监管通知,由拆迁人自由支取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拆迁人采取购买现房安置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购房合同核准使用监管资金。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确有特殊情况或向有关部门上缴项目保证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酌情降低监管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追加监管资金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追加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经办银行签订补充监管协议。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房屋拆迁项目的转让,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完成剩余房屋拆迁所需的监管资金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并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每月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同时抄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资金的,经办银行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并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进行资金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经办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的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