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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

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切实抓紧做好《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学习、大力宣传《办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办法》的规定,制订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开展人员培训,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解释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办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水平,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市农村村民住房用地、规划、建设、房屋产权、建材等监督管理、指导和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区国土、建设、房产、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用地、规划、建设、房屋产权、建材等监督管理和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的用地、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登记和审批管理制度、违规建房举报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依法审批、安全施工。

  按照堵疏结合、分类指导的要求,鼓励农村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村庄集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由镇、村实施集中开发建房,引导农村村民向集中居住区、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二章 申请建设住房的条件

  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住房:

  (一)已到法定婚龄需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根据采煤塌陷或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村庄集并和搬迁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征收且未安置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房、需要新建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房屋损毁,属危房、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的;

  (六)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本人自愿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另选址新建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建设住房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未满法定婚龄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外建房。

  第八条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条对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建房户向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查后召开村民代表或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村民会议同意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建房户的户口簿及复印件报送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踏勘,分别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三)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将审批结果通知建房户。对符合规划并具备建房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由镇人民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占用农用地并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建房户同意调整宅基地位置或异地建设的,可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建房申请未批准的,应向建房户说明理由。

  (四)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放线定位。

  (五)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对建房户选择的施工队伍、建筑工匠进行资质、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且规划、用地手续齐全的发放《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

  未经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放线定位和未取得《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在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的,除执行第十条(一)、(二)、(四)、(五)项规定外,应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扩权强镇的镇人民政府依据镇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

  农村村民在主城区内建房一律不予批准,由其所在的区政府通过组织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解决村民建房问题。

  主城区外农村村民建房一般不予批准,其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划定区域,由镇政府集中申报,引导农民集中建设、集中居住;对暂不具备集中居住条件又确有建房需求,符合所在区域近期建设规划的,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除执行第十条(一)、(二)、(五)项规定外,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现场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向镇、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符合批准文件并按规定施工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竣工30日内,向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建房户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到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免收审批相关费用。

第四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布点规划和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规划。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镇、村庄规划。对尚未编制镇、村庄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划定村民建房点。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本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用地计划及宅基地用地标准,制定村民建房年度户数计划,并分别下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辖区实际,编制所辖区域村民建房年度户数计划,分配至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本年度村民建房的原则和计划,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异地房屋建成后3个月内,除分户情况外,建房户应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无偿自行拆除原住房,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还,并向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减用地面积,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批准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无偿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村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落实、使用情况的督察、检查,确保用地计划指标规范实施。

  第二十六条严禁超指标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第二十七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管理,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登记发放,并建立台账,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

第五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楼层在3层以下的农村村民住房建筑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其管理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规定中的“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限额以上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村民建设住房层高一般不超过3.6米,跨度一般不超过8米。

  第三十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建房户按批准文件和规定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对限额以下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农村建房施工队伍及建筑工匠资质等进行重点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提倡和鼓励使用农村住房设计标准图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布局合理、经济实用、造型新颖,具有地方特色的住房设计方案,免费发放至镇、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向建房村民提供。

第六章  建筑材料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建房户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以下简称建材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材产品。

  建材产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对其生产、销售的建材产品质量负责,并向购买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四条市质监部门负责对建材产品和建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建材产品及建材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执法检查、监督抽查和检测。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经销建材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乡镇建材市场的监督,定期开展执法检查、监督抽查和检测。

  市、区质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公布建材产品质量抽查、监测结果,提供消费警示,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地,特别是中小型建设工程使用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材使用过程中质量的监督管理。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材使用过程中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村村民建房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质监部门对进入本辖区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定期组织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市、区质监、工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产品质量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和规定进行施工的,视为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或区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予以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批准、建设住房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依法实行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使用不合格建材产品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建材产品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区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违规批准的文件无效并依法责令退回;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不包括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新建农村村民集体建房活动。

  第四十三条濉溪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北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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