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城区划拨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处理城区划拨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
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房地产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原则
房地产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的原则;应当坚持把购房人办证与开发建设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税费相分离,依法登记确认与追究责任相分离的原则。
二、处理范围
在本意见发文之日前开发建设单位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已出售的商品房。
三、处理程序
(一)登记申请
开发建设单位存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关闭、破产、注销或者不申请初始登记的,购房人可以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二)登记受理
申请单位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购房人提出登记申请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查询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三)登记审查
1. 对具有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房屋,购房人凭购房合同、缴款凭证和契税完税证申请办理房产证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
2. 对不具有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房屋,购房人凭购房合同、缴款凭证和契税完税证申请办理房产证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开发建设单位提交上述资料,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销售的房屋,应当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
开发建设单位关闭、破产、注销、或者不提交及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权对用地、规划、建设工程施工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进行合法性确认。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法的资料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销售的房屋,应当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确认不合法且又无法补办相关用地、规划等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购房人不予办理房产证。
3. 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凭验收合格文件办理房产证。
开发建设单位关闭、破产、注销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组织房屋工程竣工验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函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函之日起10日内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4. 申请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1)权属有纠纷的;
(2)被依法查封的;
(3)申请登记的使用功能与市规划部门原批准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一致的;
(4)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5.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时,“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 栏不记载。待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后,再进行变更登记。
6. 属于本意见处理范围内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产证的商品房发生转让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房产转移或变更登记,“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 栏不记载。待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后,再进行变更登记。
7.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布受理的房产登记申请,并将有关信息函告市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四、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问题的处理
利用划拨土地建设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取;补缴时点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日期为准。开发建设单位不缴纳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不缴的,相关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五、行政效能监察
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办理房地产权证问题工作中,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切实做好工作,有效解决问题。市监察局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的监察机构应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加强效能监察,确保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六、经济适用房、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建房的房产登记及转让,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费用由各相关部门收取。
七、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管理、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划拨土地上建设、销售商品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