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精神,市政府决定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台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0日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台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要求,完善台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台州市区常住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500元、1900元、2500元九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程序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政府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基础养老金由各区财政支付,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区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2、3档缴费的,每人每年分别补贴50元、70元、80元;对选择4、5、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对选择7、8、9档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对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困难人员,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代缴)。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的实际,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定为每人每月100元,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超过市区标准的,按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累加计发:缴费5年以下(含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6年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第十四条 具有台州市区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待遇领取条件按以下规定执行: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金额。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领取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领取。
第十六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其老农保养老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享受,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参保缴费,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老农保参保关系。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老农保参保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或新增为被征地人员,可以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衔接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今后随着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严格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落实活期存款优惠利率,在确保支付安全的情况下,考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人民币存款利率变化趋势,优化银行存款结构,提高基金收益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三十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进一步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基层经办力量,强化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经费保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人力社保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按时筹措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常住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残联部门分别负责复退军人身份和军龄审核确定、按时提供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殡仪馆死亡火化人员电子文档等工作;农业、发改、监察、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椒江区(含台州经济开发区)、黄岩区、路桥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随着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市区实际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台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2日印发的《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台政发〔2009〕60号)同时废止,其他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