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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实施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8日

 

池州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提升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向所辖县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督察员原则上在本省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区)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人,市、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派驻督察工作职责,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政府推荐人选,经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人社局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并形成相关督察记录材料。

督察员应列席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县政府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有关内容的各类会议,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召开的城乡规划工作会议和涉及城乡规划等有关内容的业务会议,历史文化名城(镇、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召开的涉及规划和项目建设等有关内容的会议。

第八条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县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城乡规划局。

第十二条 县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市城乡规划局。县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市城乡规划局应报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局。

第十四条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县。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连续聘任,但在同一县域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聘任的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退休或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市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县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人社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检察院,池州军分区。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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