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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自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自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中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自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自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房的管理,规范自建房行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房的管理。

  前款所称自建房,是指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依法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自用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规划区内自建房管理,实行从严控制、逐步取消的原则。

  居民自建房,必须严格执行一户一套住房的规定,必须办理规划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以自建房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建房。

  第四条 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城镇居民不得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房,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或农村居民住房。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经批准后在规划区范围内集中联合建房,引导农村居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第五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自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中区人民政府、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城管执法和国土等市级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六条 自建房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不得批准新增自建房用地。居民原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但不得扩大原土地使用面积。

  第九条 居民非征地拆迁原因,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新建或扩建房屋。

  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经过批准后,也可以与其他居民合伙建房,但只限一户一套,且3年内不得出售。

  第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所占土地面积应当与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居民自建房,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不得易地新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新分户后申请宅基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户申请自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不包括空挂户口)进行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可以计入用地人数。

  农村居民户内因征地房屋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计入用地人数。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易地新建、原基扩建房屋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建房理由、拟建位置、申请宅基地农业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及建筑层数等。公示日期不少于7天。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按规划易地新建房屋或参加集中联合建房的,须签订《旧宅基地复垦承诺书》,在新房竣工(分配)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对原宅基地予以复垦。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自建房,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一级控制区:市区建成区、高新区、大佛景区核心区、绿心规划区。

  二级控制区:城乡结合部区域,大佛景区(非核心区),苏稽镇、牟子镇、棉竹镇、九峰镇镇区。

  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房屋。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原使用性质维修或改建。

  二级控制区控制自建房,不得零星新建个人房屋,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房屋。

  二、三级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房屋,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户人均60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自建房非住宅用途部分建筑规模按批准的方案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自建房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应符合《乐山市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的规定。其中,居民改建房屋不能满足规定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不得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整栋住宅楼,其住户联合申请整栋住宅楼改建的,应意见一致、两证(国土、房产)齐全,并制定详细原址改建方案,经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建房,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C级或D级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改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改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自建房: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规划建设的;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四)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

  (五)占压城市道路或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

  (六)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

  (七)影响城市防洪防汛的;

  (八)与城市公共设施有矛盾的;

  (九)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十)沿江、沿河沿岸景观控制区内的;

  (十一)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的;

  (十二)供电高压走廊范围之内的;

  (十三)紧靠易燃易爆源,属禁建范围以内的;

  (十四)主要入城通道50米范围内的;

  (十五)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

  (十六)其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条 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自建房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悬挂规划许可公示牌,标明许可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应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农房建设通用图集,供不同情况农房建设时选用。

  通用图集应符合用地政策、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结构安全、风貌协调、成本经济。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自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选择市规划和建设局审定的通用图实施。

  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对选定的通用图集中的设计方案进行适当修改,但其外观、色彩不得作大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经施工图专业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开工前,应向市规划和建设局申请施工许可;农村居民自建房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施工许可。

  第二十五条 自建房施工单位或工匠的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由建房户和施工方承担法律责任,由施工许可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房获得施工许可的同时,施工许可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自建房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资料复印件送市城管局。

  市城管局应及时将自建房监管责任层层分解到属地大队和责任人,并实行日巡查周报告制度,主动有效预防自建房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建房获得施工许可后,应向施工许可单位申请现场放线。经施工许可单位会同市城管局实地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建房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应向施工许可单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正负零以上施工。

  第二十九条 自建房竣工后,应向市规划和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市规划和建设局应会同市城管局、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进行规划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持建设工程(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法定资料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特别注明“禁止向产权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出售”;对国有土地上的自建房,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特别注明“自建房,3年内不得出售”。

  
  第五章 审批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建房审批主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度,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在每月下旬汇总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资料按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要求向市规划和建设局提供,其审批程序为个人申请、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专家委员会初审、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和建设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为个人申请、村委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市政府批准、村委会张榜公布。

  大佛景区和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自建房,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查时应分别征求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和乐山高新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资料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向市规划和建设局提供。

  农村居民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向市规划和建设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

  (四)已批准的建筑施工图叁套;

  (五)申请人服从规划管理及城市规划需要的承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外,申请改、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与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还应当提交D级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自建房申请施工许可,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质量监督手续;

  (四)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若需要);

  (五)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若需要);

  (六)施工合同、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工匠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备案,按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要求办理。

  农村居民自建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农村居民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企业或工匠竣工验收报告;

  (三)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城管局联合签发的规划验收意见书;

  (四)房屋竣工图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自建房活动的日常监控,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对少批多建行为,一经发现,市城管局必须立即拆除多建部分。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应当加强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及时查处建设过程中违反施工规范和规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建房违反土地、规划、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规划审批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房的,由市城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自建房过程中违反施工规范和规程的,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依照《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房或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居民住房的,不受法律保护,不予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自建房管理中,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施工查处不严、处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违法施工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办理权属登记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鉴定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新建,是指在原无任何建筑的土地上从事的建设;

  (二)扩建,是指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大规模的建设;

  (三)改建,是指对原有房屋部分或全部拆除后重新建设;

  (四)建成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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