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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批示:加快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全国各地的房屋拆迁工作一直未停下脚步,拆迁补偿阶段,普遍因农民未宅基地确权,导致拆迁方给出的补偿价格非常低,助长其嚣张气焰。更有甚者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证、房屋超面积、一户多宅诸多情况下,一律按照违建形式强制拆除,致使老百姓生活水平严重下降。那么,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证、房屋超面积、一户多宅,真的是违建吗?今天刘可心律师就国土资源部批示:加快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事宜为大家解惑!

国土资源部批示:加快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要求,加大快速完成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的批示,关于确权登记诸多问题给予如下通知:

一、统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通知中指出,全国各地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统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实现不动产登记“发新停旧”。

二、按照实际情况解决“一户多宅”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一户一宅”的要求,确权登记。在地方符合分户建房情况未分户的,但未经规划、建设等批准私自建房居住的,其房屋符合宅基地规划,并经本村集体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补办手续,依法给予确权登记。另一种未分开居住的,实际所使用的宅基地未超出分户后用房总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面积给予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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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历史遗留宅基地超面积的情况。本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审批后建房的,依法给予确权登记。如未申报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分阶段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本条例实施之后至今未扩张的,不论建房是否已超出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照实际面积给予确权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本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出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出面积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给予确权登记。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本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整体规划但超出当地面积标准的,其超出部分可补办手续后,给予确权登记,并超出面积需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注明。

4、在时代进程中,接受转让、赠与的房屋占用宅基地超出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出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给予确权登记。  

四、依法确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张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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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内。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六、分阶段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国家的政策很明显肃清历史遗留问题,避免今后因拆迁或各种原因产生不必要的矛盾。针对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证、房屋超面积、一户多宅诸多情况下定性违建的说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剖析其产生的原因,不能仅仅因拆迁补偿不合理不签字就定性违建。因此,广大被拆迁户们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不了解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时、不能确定补偿是否合理时,建议及时咨询或委屈专业做征地拆迁律师团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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