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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博崔鹏】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娄政发[2008]3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当时娄底市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条规定,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执行:(二)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三)征地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上规定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先申请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李红成起诉主要诉求是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问题,而对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补偿并不持异议,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涟源市政府是否已经履行安置李红成被征收宅基地的义务问题。因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宅基地的落实问题,而不是《拆迁房屋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只要涟源市政府存在未依法依规安置宅基地的情形,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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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娄政发[2008]3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当时娄底市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条规定,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执行:(二)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三)征地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本案李红成与涟源市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安排事项。李红成原有的一处宅基地已被拆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涟源市政府应为李红成安置宅基地。现李红成已经新建房屋一栋,事实上即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红成再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于法无据。根据《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拆迁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偿还的宅基地基础标高以室外地面高度为准,可参照附表十一相关补偿标准执行”。本案李红成与涟源市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中,虽然支付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偿费用,但对报建、办证费用等相关事项均未涉及,故涟源市政府未完全按《安置办法》规定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涟源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依规对李红成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关事项予以落实。

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本案中,李红成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涟源市政府应为李红成安置宅基地。现李红成已新建房屋一栋,其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于法无据。《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被拆迁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偿还的宅基地基础标高以室外地面高度为准,可参照附表十一相关补偿标准执行。涟源市政府虽然支付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偿费用,但在李红成与涟源市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中,未涉及报建、办证费用等相关事项,故涟源市政府未完全按《安置办法》规定履行义务。据此,原审判决涟源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依规对李红成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关事项予以落实并无不当。

综上,李红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红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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