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政发〔2011〕51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
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四十九次(2011年第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
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简称煤矿棚户区)改造行为,切实改善煤矿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保证房屋搬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依据国家、省煤矿棚户区改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棚户区系指城市建成区内,中央下放地方煤矿职工家庭占50%以上,集中连片200户以上,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搬迁安置对象是指在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拥有独立生活居住房屋的居民。
第四条 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期实施原则。按全市煤矿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从2008年起利用8年时间分批完成搬迁安置工作。
(二)成片搬迁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煤矿棚户区搬迁改造计划,划分片区进行搬迁安置,做到搬迁安置一片,土地腾空一片。
(三)自愿申请安置原则。尊重居民意愿,在划定片区内房屋所有人同意安置政策并自愿申请搬迁安置的基础上,实施搬迁安置。
(四)计划有序原则。各区政府要结合经济社会和民生事业发展实际,科学制定搬迁安置计划。在尊重居民意愿的基础上,优先搬迁受水患、瓦斯、煤矸石污染威胁较重区域的居民,平稳有序开展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搬迁安置
第五条 各区政府是搬迁安置工作责任主体,负责本区搬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安置楼房户型:45、50、55、60、65、70、75、80、85、90平方米,共10种户型。
第七条 安置按下列标准执行:
原房屋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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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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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57.5(含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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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2.5-47.5 含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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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62.5(含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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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7.5-52.5 含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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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67.5(含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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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2.5-57.5 含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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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72.5(含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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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7.5-62.5 含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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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77.5(含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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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2.5-67.5 含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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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82.5(含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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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7.5-72.5 含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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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87.5(含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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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2.5-77.5 含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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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92.5(含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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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7.5-82.5 含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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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97.5(含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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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2.5-87.5 含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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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105(含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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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7.5-95 含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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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房屋面积小于52.5平方米的安置最小户型;原房屋面积大于105平方米的,可申请分户安置,分户后每户面积必须大于52.5平方米,分户数不超过3户,安置户型执行上一款规定,剩余面积不予安置。
第八条 在房源允许情况下,被安置居民可申请增加安置面积。
第九条 原房屋面积认定。
(一)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注明面积的,按实际面积计算;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注明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无《房屋所有权证》执行;无《房屋所有权证》独立整体居住房屋按实际面积计算。
《房屋所有权证》是指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和确权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二)为完善房屋生活居住功能,与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借墙或共墙的偏房、偏厦(主要指为增加住房面积或完善居住功能的部分),折半计入独立整体居住房屋面积。
第十条 居住房屋以外的构筑物、附属设施、青苗、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安置楼房价格: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居住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楼房价格为320元/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楼房价格为450元/平方米。
由于房源原因而上靠户型安置的,在原居住房屋面积内的部分执行建安成本价,超出原居住房屋面积部分执行综合成本价。
原房屋面积小于最小安置户型的,差额部分执行综合成本价。
安置居民主动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被安置居民拥有安置楼房全部产权,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安置楼房楼层差价。一、五层不加不减,二、三、四层加价5%,六层减价15%。
第十四条 办理安置手续时,被安置居民必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40元/平方米)、煤气初装费(2050元/户)、热计量装置费(10元/平方米)、有线电视初装费(200元/户)等入户费。
第十五条 被安置居民家庭成员有70周岁以上老人的、有下肢残疾或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受限人员的,可以优先选择一层安置楼房,一层房源不足时安置二层楼房。
第十六条 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和参加过抗美援朝的被安置居民,结算房款时给予一次性减免2000元优惠。
第十七条 安置结束后,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由房产管理和国土管理部门注销。腾空的土地由市政府收回,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搬迁改造区域内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及棚户区改造房屋普查登记前倒塌房屋一律不予安置,由所在地区政府组织清查拆除。
第三章 安置程序
第十九条 煤矿棚户区搬迁安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普查。对煤矿棚户区范围内房屋进行逐户普查,建立详细完整的棚户区住房档案。
(二)自愿申请。各区政府对拟搬迁区域发布征询意愿公告。区域内居民同意安置政策并提出书面申请的被列为拟安置对象。
(三)发布公告。由各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对确定的搬迁区域发布煤矿棚户区搬迁安置公告,告知安置区域、时间、方式等。
(四)审查确认。由各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搬迁区域内申请安置的居民及其所有房屋进行审查确认。
(五)公示。由各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对审查确认结果进行公示。
(六)签署协议。由各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与居民签署搬迁安置协议。
(七)二次公示。公示安置户型和抽签选房时间、地点、结算方式、需交费用。
(八)抽签选房。通过公开抽签形式选择楼号、楼层。
(九)结算。安置居民交纳房款及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煤气初装费、热计量装置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十)拆除房屋。被安置居民抽签选房并结清相关费用后,15日内腾空被安置房屋,并自行拆除被安置房屋以外的附属物和构筑物。由各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负责对被安置房屋验收,并组织拆除,合格后出具验收手续。
(十一)验收入户。被安置居民持验收手续领取入户通知单和安置楼房钥匙。
(十二)房屋登记。被安置居民持入户通知单、交款票据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搬迁安置,不得损害被搬迁居民合法权益或超标准、超范围安置。
第二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要纳入法治化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煤矿棚户区搬迁安置过程中,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并确保所证实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搬迁安置申请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交各项材料,不得以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不当谋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搬迁范围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工厂、商服等非居住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6日起施行。